|
Google Inc. 连LV-Google.com都不放过,会放过V-Google.com吗?Google也未免太霸道了!
具体看一下:
亚洲域名争议解决中心-
北京秘书处
行政专家组裁决
案件编号:CN 20100329
投 诉 人:Google Inc.(谷歌公司)
被投诉人:Zhou Xiaolu
争议域名:lv-google.com
注册 商:北京万网志成科技有限公司
1、案件程序
2010年1月20日,投诉人根据互联网络名称及数码分配公司(ICANN)施行的《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以下简称《政策》)、《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之规则》(以下简称《规则》)及亚洲域名争议解决中心(ADNDRC)施行的《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之补充规则》(以下简称《补充规则》),向亚洲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北京秘书处(以下简称“中心北京秘书处”)提交了投诉书,并选择由一人专家组审理本案。
2010年1月22日,中心北京秘书处以电子邮件向投诉人传送投诉确认通知,确认已收到投诉书。同日,中心北京秘书处以电子邮件向ICANN及本案争议域名注册机构北京万网志成科技有限公司传送注册信息确认函,请求其提供争议域名的注册信息。北京万网志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0年1月22日以电子邮件回复确认:(1)争议域名由其提供注册服务;(2)被投诉人为争议域名注册人;(3)ICANNA《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UDRP)适用所涉域名投诉;(4)争议域名注册协议使用的语言为中文。
2010年3月2日,中心北京秘书处以电子邮件向被投诉人传送投诉书传递封面,转去投诉书。
2010年3月5日,中心北京秘书处以电子邮件/邮政快递向被投诉人传送程序开始通知,同时转递已经审查合格的投诉书及其附件材料,要求被投诉人按照规定的期限提交答辩。同日,中心北京秘书处以电子邮件向投诉人传送投诉书确认及送达通知,确认投诉书已于同日经审查合格并送
- 1 -
达被投诉人,本案程序于2010年3月5日正式开始。同日,中心北京秘书处以电子邮件向ICANN及争议域名注册机构北京万网志成科技有限公司传送程序开始通知。
截止至被投诉人答辩期限届满日2009年3月25日,中心北京秘书处未收到被投诉人的答辩书。
2010年3月26日,中心北京秘书处向投诉人和被投诉人传送缺席审理通知。
由于投诉人选择三人专家组审理本案,而被投诉人既未提交答辩,也未表明如何选择专家组,根据《规则》规定,本案应成立三人专家组进行审理。2010年3月26日,中心北京秘书处以电子邮件向拟定专家廉运泽先生、赵云先生、郭寿康先生传送列为候选专家通知,并请候选专家确认是否接受指定,作为本案专家审理案件,以及如果接受指定,能否在当事人间保持独立公正。同日,廉运泽先生、郭寿康先生回复邮件表示同意接受指定,并保证案件审理的独立性和公正性。2010年3月29日,赵云先生回复邮件表示同意接受指定,并保证案件审理的独立性和公正性。
2010年3月30日,中心北京秘书处以电子邮件通知双方当事人,确定指定廉运泽先生为本案首席专家,指定赵云先生为投诉人选定的专家,代被投诉人指定郭寿康先生为本案专家,三位专家成立专家组,审理案件。同日,中心北京秘书处将案件移交专家组。
根据《规则》的规定,专家组应于成立之日起14日内即2010年4月13日之前(含13日)就本案争议作出裁决。
2、基本事实
投诉人:
投诉人为Google Inc.(谷歌公司),位于美国加利福尼亚山景城半圆剧场大道1600号(1600 Amphitheatre, Parkway, Mountain View, CA, the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代理人为北京市联德律师事务所(原北京市刘元和君律师事务所)的刘元月和查建海。
- 2 -
被投诉人:
被投诉人为Zhou Xiaolu,位于Zhuzhoushi, Hunan, China,联系邮箱为guohai0517@qq.com。被投诉人于2008年4月23日通过注册商北京万网志成科技有限公司注册了争议域名“lv-google.com”。
3、当事人主张
投诉人诉称:
(1) 投诉人的情况
投诉人于1998年成立,经过十余年的发展,已经成为世界著名互联网搜索引擎。投诉人主要通过其全球网站www.google.com提供搜索引擎和网络广告等服务。投诉人在全球100多个国家拥有Google域名。目前为止,Google搜索引擎拥有超过80亿个网页的索引,每月用户高达4.5亿人。此外,Google还提供了100多种语言供用户选择,其中包括面向中国用户的简体中文和繁体中文。Google网站的搜索范围还包括股票行情、地图、资讯、目录、图片、超过2200万个pdf文档、图书、电视节目和录像等。不仅如此,投诉人还与30多个国家的130家信息内容提供商建立了合作关系,为其提供网络搜索解决方案,包括:美国在线、亚马逊、纽约时报、日本雅虎、AT&T世界网等。
据全球知名的互联网监测和分析机构尼尔森的统计,早在2002年,Google就已经位居美国公众访问量最高的三大搜索引擎之一。另据尼尔森统计显示,2003年3月,Google已成为全球访问量最大的五大网站之一。在《华尔街时报》2005年度全球最佳60家公司排行榜中,投诉人在“前景和领导地位”方面名列第一,综合指标评价仅次于强生、可口可乐,位居第三位,在“财务表现”、“产品和服务”、“前景和领导地位”以及“工作环境”等方面均位居前五位。
除搜索引擎外,投诉人还是世界上最大的网络广告服务商之一。其广告服务不仅给整个广告业带来一场革命,同时也给传统媒介广告如电视、报纸广告等带来巨大的挑战。
投诉人在中国拥有极高的知名度。由于网络无国界,中国的广大网络
- 3 -
使用者在投诉人推出Google搜索引擎一开始就可以享用该服务。为更好为中国用户服务,自2000年9月份起,投诉人推出了Google搜索引擎中文版。中文版搜索引擎的推出,使广大中国公众对投诉人的访问更便利,并有助于使用者查询各种中文网页。中国网易公司当时就和投诉人签订合约使用Google作为中文专用搜索引擎。目前,Google在中国公众中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国内媒体对投诉人均竞相报道,Google被广泛称赞为“网络领域内最成功的传奇”、“最佳搜索引擎,最佳网站”、“最受欢迎的网络搜索引擎”等。
除搜索引擎外,“Google”的网络广告服务也在包括中国在内的全球范围内广泛受到关注,其别具一格的网络广告形式赢得了广大网民和广告客户的赞誉。
人民网在《Google广告发迹史揭密》一文中也认为,“强大的Google在广告业界看来不是一个海纳百川的搜索引擎,而是一个威胁到自己生存的广告巨人…这次合作将Google推上‘神坛’,它成为全美首屈一指的搜索引擎和网络广告供应商。”
“Google”的广告服务由于其独特的广告模式和良好的广告效应,不仅吸引了广大中小企业,而且吸引着越来越多的《财富》500强企业通过“Google”来提升自己的企业形象。
上述所有事实说明投诉人不仅是包括中国在内的全球互联网行业的著名搜索引擎提供商,还是在业内和市场上具有相当大的影响力的广告服务商。作为投诉人公司的商号和主商标,Google自然享有非常高的知名度。
(2)投诉人的商标
早在争议域名注册之前的2000年,投诉人就已取得“GOOGLE”商标中国注册,注册号为1451705,指定服务主要包括“通过计算机网络提供商业信息服务;通过计算机网络提供广告信息服务”等。该“GOOGLE”商标已经被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由于投诉人对其在互联网领域广泛的使用、优质的产品和服务以及各种媒体的大力报道,“GOOGLE”商标已经在包括中国在内的全球很多国家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在2001年,Google即位居世界知名品牌咨询公司
- 4 -
brandchannel(品牌频道)的“读者选择奖”第四位,在2002年和2003年则连续位居第一。
投诉人的“GOOGLE”商标已在众多国家/地区注册,包括澳大利亚、巴西、加拿大、香港、印度、日本、韩国、新西兰、新加坡、瑞士、中国台湾、泰国等。
在被投诉人所在地中国,投诉人对于“Google”名称依中国《商标法》享有在先的商标权,依《巴黎公约》第八条规定享有在先的商号权。所以,投诉人对Google一词在中国享有合法的在先民事权利。在其他众多国家,投诉人对“Google”也享有商标权和商号权。
(3)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商标具有足以导致混淆的近似性。
“Google”是投诉人谷歌公司独创的商号,也是在包括中国在内的全球所广泛使用和注册的商标,享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被投诉人持有的域名为“lv-google.com”,其中“.com”部分是通用顶级域名,不具有显著性;“lv-google”则是由法国知名品牌Louis Vuitton的缩写“lv”与投诉人享有民事权利的在先商标和商号“google”组成,其表现形式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争议域名是Louis Vuitton与投诉人合作创建的网站。因此,争议域名中的“lv”的存在不仅不能将域名 “lv-google.com”与投诉人在先商标和商号“Google”区分开,反而更加强化了争议域名与“Google”之间的联系。所以,争议域名的识别部分“lv-google”与投诉人享有极高知名度的“GOOGLE”在先商号和在华在先注册的驰名商标构成混淆性近似。
(4)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合法权益
被投诉人的名称为“Zhou Xiaolu”,与争议域名的可识别部分“lv-google”无任何关联性,被投诉人对“lv-google”不享有任何合法权益。投诉人亦从未授予被投诉人有关“google”和“lv-google”的权利。
(5)争议域名持有人对域名的注册或者使用具有恶意。
投诉人的“Google”商号/商标完全出于独创,在包括被投诉人所在国中国在内的世界范围都享有极高知名度和美誉度,并被中国国家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被投诉人显然应知晓投诉人具有极高知名度的
- 5 -
“Google”商标和商号。在这种情况下,被投诉人注册与投诉人商号/商标构成混淆性近似的争议域名显然是出于恶意。
被投诉人将争议域名“lv-google.com”指向的网站用于提供各种假冒名牌皮包的网络销售,并用十分醒目的方式将包含投诉人标志的突出使用在网页上,其目的显然是为了搭投诉人驰名商标及商号“Google”的便车,使消费者误以为该网站与投诉人以及Louis Vuitton有某种联系,引诱网络用户访问被投诉人的网站,企图通过争议域名获取不当商业利益。
根据上述事实,被投诉人“Zhou Xiaolu”毫无疑问知晓并熟知“Google”商标和商号,其注册使用与“google”构成近似的“lv-google.com”域名的行为,显然具有恶意,而其行为的目的在于利用“GOOGLE”驰名商标的知名度,令相关公众对争议网站产生混淆误认,搭乘投诉人“GOOGLE”驰名商标的便车,获取非正常的商业利益。
被投诉人的行为符合《政策》4.b.(iv)规定的:“以使用域名的手段,为商业利益目的,你方通过制造你方网站或网址上所出售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与投诉人商标之间在来源者、赞助者、附属者或保证者方面的混淆,故意引诱网络用户访问你方网站或其它连机地址者。”被投诉人的行为构成恶意注册和使用域名。
据此,投诉人请求本案专家组裁决争议域名应转移给投诉人。
被投诉人主张:
针对投诉人的上述投诉主张,被投诉人未在规定的答辩期限内进行答辩。
4、专家意见
根据被投诉人与注册商之间的注册协议,被投诉人同意受《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政策》)的约束。《政策》适用于本项争议解决程序。
《政策》第4条规定了强制性域名争议解决程序。根据第4(a)条的规定,投诉人必须证明以下三个条件均已满足:
(i) 被投诉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相同或混
- 6 -
淆性相似;且
(ii) 被投诉人对该域名并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且
(iii) 被投诉人对该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
关于完全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投诉人为证明其对“Google”享有在先的商标权提交了一系列关于“GOOGLE”商标在全球各个国家和地区的商标注册证明,其中下列注册证明表明注册人为投诉人谷歌公司或其英文名称Google Inc、商标为“GOOGLE”、且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域名的注册时间(即2004年5月8日):
美国: 注册证号2806075,注册时间为2004年1月20日;
香港: 注册证号16817/1999,注册时间为1998年9月16日;
注册证号01741/2003,注册时间为1998年9月16日;
阿根廷: 注册证号1838165,注册时间为2001年10月22日;
注册证号1790610,注册时间为2001年5月29日;
比荷卢: 注册证号694499,注册时间为2002年1月;
巴西: 注册证号821507052,注册时间为1999年3月12日;
加拿大: 注册证号TMA539576,注册时间为2001年1月12日;
智利: 注册证号630391,注册时间为2002年5月17日;
注册证号630388,注册时间为2002年5月17日;
注册证号630389,注册时间为2002年5月17日;
以色列: 注册证号126478,注册时间为2000年10月5日;
注册证号126479,注册时间为2000年10月5日;
日本: 注册证号126478,注册时间为2001年6月1日;
韩国: 注册证号1291,注册时间为2000年4月26日;
挪威: 注册证号211609,注册时间为2001年11月8日;
秘鲁: 注册证号93787,注册时间为2003年10月25日;
俄罗斯: 注册证号191819,注册时间为2000年8月2日;
新加坡: 注册证号T00/209721,注册时间为2000年12月2日;
注册证号T02/12531Z,注册时间为2002年8月17日;
注册证号T00/20973G,注册时间为2000年12月2日;
瑞士: 注册证号470018,注册时间为2002年8月14日;
- 7 -
鉴于被投诉人对投诉人的上述证据未提出任何异议,专家组对前述证据所记载的内容予以采信。基于前述证据,专家组认为,投诉人在本程序中享有对“GOOGLE”的在先商标权。
“lv-google”是争议域名中具有识别作用的部分,是争议域名的主体部分。该部分与投诉人享有在先商标权的“GOOGLE”相比,多了两个字母“lv”和分隔符“-”。“lv”在争议域名的主体部分中所占比例较小,不能使该争议域名主体部分实质性地区别于投诉人的商标。由于连词符“-”不具有实际含义,在域名中不具有显著性。且“-”将争议域名的主体部分分成“lv”和“google”两部分,而第二部分与投诉人的商标完全相同,因而会让人产生联想,认为该域名与投诉人的商标或者投诉人有联系。
综上,专家组认为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在先权利的商标构成混淆性近似,投诉人的投诉满足《政策》第4(a)条规定的第一个条件。
关于被投诉人权利或合法利益
投诉人主张,被投诉人的名称为“Zhou Xiaolu”,与争议域名的可识别部分“lv-google”无任何关联性,被投诉人对“lv-google”不享有任何合法权益。投诉人亦从未授予被投诉人有关“google”的权利。专家组认为,投诉人的主张初步表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不享有合法权利。因此,被投诉人应举证证明其对于争议域名或者其主要部分享有合法权利。但是,被投诉人没有就此提供任何证据。专家组也无法根据案件现有的证据材料,得出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享有合法权利的结论。
因此,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对于争议域名或者其主要部分不享有合法权利或利益,投诉人的投诉满足《政策》第4(a)条规定的第二个条件。
关于恶意
投诉人提供的证据显示,根据全球知名的互联网监测和分析机构尼尔森的统计,早在2002年,Google就已经位居美国公众访问量最高的三大搜索引擎之一,在2003年3月,Google已成为全球访问量最大的五大网站之一。中国媒体对投诉人及其“Google”产品也广泛报道。鉴于被投诉人对投诉人的上述证据未提出任何异议,专家组对前述证据所记载的内容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在争议域名注册之前,投诉人的“GOOGLE”商标
- 8 -
在包括被投诉人所在地中国大陆在内的全球范围具有较高知名度。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在注册争议域名之前理应知晓投诉人的在先商标,故其注册与投诉人商标混淆性近似的争议域名的行为具有恶意。
根据投诉人提交的关于争议域名指向的网站内容的公证书,被投诉人将争议域名“lv-google.com”指向的网站主要用于销售各种品牌的商品,其中包括LOUIS VUITTON、GUCCI、CHANEL等品牌。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使用争议域名具有商业利益目的。同时,由于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在先商标混淆性近似,网络用户会误认为争议域名所指向的网站为投诉人的网站或者与投诉人或其商标有某种联系而进行登录。因此,被投诉人的行为构成《政策》第4(b)(iv)条描述的恶意情形,即“为商业利益目的,通过制造争议域名指向的网站或网址上所出售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与投诉人商标之间在来源者、赞助者、附属者或保证者方面的混淆,故意引诱网络用户访问该网站或其它连机地址”。
综上,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投诉人的投诉满足《政策》第4(a)条规定的第三个条件。
5、裁决
综上,专家组认定,投诉人的投诉满足《政策》第4(a)条所规定的全部三个条件。专家组依据《政策》第4(a)条和《规则》第15条的规定,以及投诉人的投诉请求,裁决争议域名“lv-google.com”转移给投诉人,即Google Inc.(谷歌公司)。
- 9 -
(此页无正文)
首席专家:
专 家:
专 家:
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 10 - |
|